福建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9-04 浏览次数:

福建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闽机管综〔2020〕103号,2020年9月4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监督,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闽财资〔2017〕50号)、《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闽机管综〔2017〕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直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省属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与本部门或单位公共事业协同发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对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对外投资管理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体决策、注重绩效、控制风险、从严审批。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账,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披露。

第六条  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投资限制

第七条  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

(二)各种贷(借)款资金;

(三)上级补助收入; 

(四)代收代管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金。

第九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得进行境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的,应报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

(三)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中最近两年三分之一以上存在亏损的; 

(四)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五)其他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的投资,严格控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和三层及以下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要通过法定程序使三层及以下子企业原则上不再具有投资功能。事业单位所属非法人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投资。

第三章  投资决策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决策程序:

(一)开展项目前期调研和内部立项;

(二)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实施项目评估;

(四)进行项目决策。

第十三条  在具有初步投资意向的基础上,事业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前期调研工作,有关责任部门或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撰写《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要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分析,严格论证,调查、研究、预测、评价对投资项目经济效益、盈利性和合理性,进行市场预测,分析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报告包括对合作方的资信状况的调查及合法地位的确认,要做好投资汇报及风险分析,要对项目实事求是地进行专家评估并提出是否投资的倾向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项目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投资评估小组或建立投资评估会议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牵头,有关业务、投资、财务、法律、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参加,并邀请不少于3名未参与编写《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专家(与投资项目相关联行业的高级职称人员)参加,审核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规性、合理性、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等,对投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财务分析,为投资项目的最后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根据拟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项目评估论证意见等,结合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决策讨论过程应完整记录,表决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参加人员签署书面意见,并形成结论明确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对外投资决策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过程记录以及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等,应当作为单位档案材料进行管理。

第四章  投资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科技成果除外)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报备省财政厅;其中涉及货币资金投资的,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

第十七条  省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可以自主决定作价对外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报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投资评估小组或投资评估会议出具的评估意见;

(五)项目责任人授权书;

(六)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七)合作、合资方资信、经营能力情况和合资合作协议草签稿、公司章程;

(八)市场监督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资金来源承诺书;

(十)资产评估报告(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以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作为确定投资额的依据,据此计算占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项目承担责任,依法享有出资人的权利。

第五章  实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事业单位应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转移、挪用、私分投资收益,也不得隐瞒投资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章程派出董事、监事。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不设董事会且对所投资的企业具有控制权的,由事业单位派出执行董事。

事业单位对所投资的企业具有控制权,如尚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由事业单位任命企业负责人(总经理或厂长)。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并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具有控制权的所投资企业的财务考核和评价工作。财务考核和评价应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为核心,主要从财务效益、资产运营、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方面,检查、分析企业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各项经营业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因故解散、关闭或撤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报出资事业单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清算报告确认后三十日内,将清算报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经中介机构确认并出具经济鉴证报告,按资产核实审批权限分别报主管部门或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审批后,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对外投资项目的年度审计报告及项目资产和收益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要求,实行部门管理的,其国有资产交易、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文化事业单位,在省级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国资委权属的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闽政管综[2006]41号)同时废止。